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9號、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4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分別判處罰鍰新台幣12,000元、28,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已深切瞭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8月4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汽車引道第七支燈桿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 莊珈櫻 行經該處,見狀避剎不及,因而遭丙○○所駕車輛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莊珈櫻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2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476x272=1.29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莊珈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即被告丙○○部分:㈠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部分,詳下述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莊珈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經抽血檢驗,發現被告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毫克,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莊珈櫻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綜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卻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72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丙○○係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商業,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㈡被告丙○○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犯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272毫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華江橋引道駛入來車道行駛,顯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明顯嚴重;㈢被告丙○○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珈櫻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髖部挫傷,顯見其危害程度嚴重;㈣被告駕車肇事後,僅賠償告訴人莊珈櫻部分之款項,而迄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猶意圖將自身責任諉過於被告乙○○,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無罪即被告 遊學良 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經前述肇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
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莊珈櫻行經該處,見狀避剎不及,因而遭被告丙○○所駕車輛撞擊,恰在此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撞擊甲○○所駕車輛,致甲○○、莊珈櫻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並自後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駕車並未超速且有保持安全間距,事故造成原因純係被告丙○○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對撞後,還朝向伊所駕車輛衝撞過來,因事出突然伊反應不及,且行車安全間距縮短,才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又肇事地段為單向各一車道之華江橋引道,兩旁還有很高之隔音牆,當時又係晚上,且伊所駕車輛剛上橋上坡,視野本已受限;況該路中分隔線有突出反光物,正常人根本不可能在該處超車,被告丙○○酒駕逆向行車之行為,根本係任何人都無法預防之事,足見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可能是要超車
,所以從對向車道偏離,直接從我正面撞擊過來...現場是要上華江橋之匝道,所以只有兩線道寬的距離,我是上坡的狀況,而對方是下坡的狀況」、「我車駛至肇事地點,有一部自小客車LW─7222沿華江橋往臺北行駛,突然要超越在其前方行駛車輛,才會跨越雙黃線駛入我車道內」(95年度偵字第18366號偵卷第13、40頁),核與被告乙○○供稱之情節相符;而系爭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單向各一車道之華江橋引道,路中分向限制線有突出反光物,兩旁有很高之隔音牆,告訴人甲○○、被告乙○○所駕車輛為上坡路段等情,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6-50頁)。綜此,顯見被告丙○○係擬超越前車,才在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肇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則駕車行駛在後之被告乙○○,能否在當時業已夜晚、視線又受限制,且被告丙○○駕車行為明顯違背常情之際,預見可能發生類此交通事故而作防範,即非無疑。⒉告訴人甲○○、被告乙○○發生碰撞之路段為上坡路段,而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其撞擊力本即甚大(此觀二人所駕車輛前車頭均發生嚴重毀損、變形自明),且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36頁)之繪記顯示,在前車即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前方約4、5公尺處有大量之散落物,顯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本行駛在上坡路段,因與被告丙○○所駕車輛發生對撞後,其撞擊力甚大,遂造成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向後移動(即被告乙○○所駕車輛之方向),則被告乙○○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間原來所保持之安全距離,亦將因此而縮短,自不能因被告乙○○面對此一無從預見之交通事故,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即謂被告乙○○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⒊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乙○○肇事後最終
停車位置為車身偏右,且右前車身與右側護欄相距僅約為0.1公尺,兼以事故發生於夜晚且被告乙○○為上坡路段,顯見當被告丙○○突然駕車侵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瞬間,致被告乙○○猝不及防,雖緊急向右閃避並煞車,仍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則被告乙○○既已儘可能駕車閃避而仍撞及,自不能論以被告乙○○有駕車過失之犯行,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0頁)。本件肇事原因已可明證,已如前述,被告丙○○聲請再將本件送請覆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擬超越前車,才在
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肇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對撞,被告乙○○面對此一無從預見之交通事故,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即難稱被告乙○○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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