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於96年8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東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係金石堂書店員工,以甲○○先前在該書店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借予該名綽號「小東」之人,及被害人甲○○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97年1月21日彰思字第097002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中,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甚明。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小東」係表示其友人需要帳戶給外勞轉帳用云云。然查:若僅係予外勞轉帳之用,則「小東」或其友人大可以自己之存款帳戶供外勞轉帳,何需花費三千元向被告借用?足徵「小東」收購帳戶之行為異於常情。況且被告自稱「小東」係其看報紙辦手機而認識,則被告理應知悉「小東」之聯絡方式,否則如何洽商辦手機之事宜,詎其於偵查中竟稱不知「小東」聯絡方式,亦可徵被告所述有所隱瞞,尚難採信,其當知「小東」等人借用其帳戶,極可能係供不法目的所用,至為灼然。而被告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而損失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