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在臺中市○○街某處,將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下稱烏日明道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阿勇」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葉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初,偽以統成單元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名義舉辦對獎,而郵寄東強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廣告單及對獎條碼一張至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予乙○○,俟乙○○對獎後,以為對中三獎港幣二十五萬元,遂撥打對獎函所留電話與「蔡先生」聯絡,「蔡先生」乃向乙○○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需將匯款單傳真予財務部之「葉主任」確認後始能領獎,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自郵局匯款七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該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三日支00000000—六八一號函檢附之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二九○八號函檢附之烏日明道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阿勇」等人利用其烏日明道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幫助之「阿勇」、「蔡先生」、「葉主任」就本案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詐欺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勇」等成年男子,該「阿勇」等成年男子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再經由「阿勇」等成年男子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阿勇」等成年男子雖有利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詐欺財物,惟該「阿勇」等成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阿勇」等成年男子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即本案應屬普通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阿勇」、「蔡先生」、「葉主任」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阿勇」等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犯罪之初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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