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307巷)2弄27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倒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7年7月15日,報告編號:CH/2008/70115)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詞陳稱其係以上述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6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所生危害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該針筒係伊以前施用海洛因後留下之物,忘記丟棄,伊早已不再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等情在卷,是該注射針筒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