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信德 」簽名共捌枚、指印共參拾參枚、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信德」簽名共捌枚、指印共參拾參枚、掌印貳枚、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重傷害、多次竊盜、妨害兵役、恐嚇、傷害、賭博、脫逃等多項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復與軍法逃亡案件﹝空軍後勤八十二年軍法字第五六號判決﹞於八十三年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執行逃匿而遭通緝。丁○○於逃匿期間,竟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敏盛醫院前,明知甲○○(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該車牌為臺灣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利碟公司前面遭竊)之原車號00-0000號汽車(引擎號碼A32B05315,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五十二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車輛,竟予以收受。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為警於現場查獲,其恐遭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遭緝獲,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偽造「李信德」署押、指印、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分局警備隊接受警方偵訊時,冒用李信德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警方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李信德」之簽名四枚、按捺指印八枚,在告知通知單(含交被告知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李信德與甲○○之口卡片上各偽簽「李信德」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並於李信德之指紋卡上按捺指紋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且在告知通知單簽名、按捺指印,以示「李信德」業經知悉渠得行使之訴訟法上權利,而偽造「李信德」制作之私文書後,將該告知通知單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涉嫌竊盜案製作偵訊筆錄時,接續前開犯意,冒用李信德之姓名、年籍應訊,並於該偵訊筆錄上受訊人欄偽簽「李信德」之簽名一枚。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信德」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其配合員警繼續追查相關案件時,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偽造文書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贓物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敏盛醫院前,收受甲○○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於警訊中稱該部車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鄉○○路敏盛醫院前交予他,並約定上午十時○○○鄉○○路與聖亭路口一同前往找朋友。‧‧‧前○○○鄉○○路龍仁社區找綽號 小張 之男子(年籍資料不詳)做什麼甲○○並未說明;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那車是甲○○今天早上八十開到龍潭敏盛醫院交給我的,作為他之前欠我二十萬元的擔保,並告訴我十點他要開到員樹林去改裝後,再把那車抵給我,要我十點去龍潭優加力加油站對面檳榔攤等他,但我九點三十分到那等他時就被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稱是甲○○在中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交給我,之後就被查獲‧‧‧之前沒有見他開過那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那是甲○○交給我的不是我去偷的,(是誰去偷的?)是甲○○去偷的,他想賣給我。(他賣多少給你?)當時檳榔攤要以二十萬元頂給他,所以就以二十萬元讓給我,不是我去偷的。‧‧‧我受讓他的車子時不知道是贓車,但後來知道是贓車了,是在警察查獲前就知道;後改口辯稱:是一個小張交給我的,是甲○○及小張將該車開至敏盛醫院門口交給我,是他先開口說要將那台車扺給我云云。經查:⑴號碼EZ-0458之車牌0面為臺灣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利碟公司前面遭竊,而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32B05315之汽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五十二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臺灣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丙○○、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該二人所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憑,堪認上揭汽車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⑵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應認有贓物之認識。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贓車,是甲○○要以二十萬元頂他的檳榔攤,而以該車抵給他,然其既稱甲○○未將汽車資料給他,且先前未見過甲○○開過該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於收受該車時應即對該車之來源有所存疑,被告又自承於警察查獲前即知道該車為贓車,其所辯不知贓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又被告雖事後改口辯稱該部車是小張所交付,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稱是甲○○所交付,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中之供詞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訊據被告丁○○右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信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冒名應訊部分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李信德與甲○○之口卡片、告知通知單、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偵訊筆錄、告知通知單(含被告知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及訊問筆錄上,偽造「李信德」之署押、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②又被告於告知通知單(含被告知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之文書上,以「李信德」名義偽簽署押並按捺指印,乃表示業經被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之意思之證明,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另被告於上述偵訊筆錄、李信德與甲○○之口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偵訊筆錄、李信德與甲○○之口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罪。④公訴人雖在起訴書之犯罪事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對被告在告知通知單(含被告知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上,偽造「李信德」之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加以起訴,然本院認其餘已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係承繼此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⑥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復與軍法逃亡案件﹝空軍後勤八十二年軍法字第五六號判決﹞於八十三年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⑦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向警察說其冒用李信德的名義,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即稱:警察在車上問我李信德的事情,他發覺我不知道,後回去後查電腦才知道我不是李信德,當時在車上警察有懷疑我不是李信德,因為警察有問我一些李信德的事情,但我沒有辦法正確回答。‧‧‧(警察是如何問你的?)警察要我協助他找人,因為在那個地方找不到,所以警察就帶我回警局,他問我一些李信德的事情,我無法講的很圓滑,回到警局,警察就問我說我到底是誰,我就告訴他我是丁○○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又稱:因為當時我在地檢署交保三萬元,警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我帶同警察他們去查另外一個案件,因為警察在車上均聊了一些李信德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清楚回答,他們就懷疑我不是我是李信德,就問我說我是誰等語,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對其身分已有懷疑後,才在警員追問下供出其真實身分,此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通緝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收受贓物後持有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收受贓物所宣告之刑並無不同,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宣告之刑,則以新法得易科罰金較舊法不得易科罰金為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李信德」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偵訊時,在警方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李信德之簽名四枚、指印八枚。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偵訊時,在告知通知單(含未扣案之交被告知人收執聯及警察機關存查聯各一張)、李信德與甲○○之口卡片上各偽造「李信德」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李信德之指紋指印二十二枚、掌印二枚。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李信德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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