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謝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F區停車場時,因駕
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停車格中,訴外人 林展雄 駕駛
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葉、右前門、前保桿、後照鏡等
處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55元(均為工
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將被告車輛停在系爭車
輛旁邊的停車格,並在車內睡覺,當時被告車輛是靜止狀態
。因林展雄懷疑其擦撞系爭車輛,才配合警方作筆錄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林展雄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
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
在停車格中,因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致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提出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有發生碰擊,且進廠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一節,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碰撞所致。且經本院向內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保
桿位置,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保桿位置,兩造車輛受
損處均僅有不明顯擦痕,可見由兩造車輛受損程度觀之,
撞擊力道並非劇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13張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再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場,足證兩造車輛並非位於同
一車道上之前後車,是本院尚難依據系爭車輛油漆刮痕特
性、方向、受損程度及撞擊力道等因素,認定本件係被告
駕駛車輛時撞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又卷內無其
他資料可佐證兩造所述何者為真,亦無法呈現肇事經過,
更無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卷內資
料即認定被告有駕車不慎之行為,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無行車紀錄器或目擊證人可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駕
車行為有何過失,或被告前揭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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