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春綢
陳志民
兼 共 同 陳麗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劉家佑
楊沛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邱子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範圍之柏
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
道路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
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
政府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為被告,且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如
附圖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自民國103年12月2
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5,560元,並依年利率5%計算至被告將土
地恢復原狀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10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範圍
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土地位置
及土地現況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及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聲明,則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拓○○○鄉○○村○○鄰○
○○道路(下稱後湖子道路)而無權占用,前經原告於10
4年9月9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被
告新竹縣政府認該道路係屬被告新竹縣○○鄉○○○○道
路,而於104年10月26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71663號函請
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研議妥處。嗣經被告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於104年11月20日以新鄉建字第1043003433號函請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測量結果後湖子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
故後湖子道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屬明確,又因被告
國產署係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之名義上管
理者,特再將國產署列為被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相關法院判決係屬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遭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並非「道」,即非既成道路,且現僅供特
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並不具有提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性質。又被告既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設為道
路或將地目編定為「道」,足認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縱有由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可言。
⒉被告所提之79年6月14日、80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無從
看出後湖子道路已包含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且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偏僻,每天通行量不多,約3米寬即可通行,原
告於78年購買時,後湖子道路並未拓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況原告於購買之初,即有申請鑑界,原告不可能購
買面積短少之土地,故被告所稱原告購地時,後湖子道路
早已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被告既未具體提出
後湖子道路係於何時拓寬而及於原告所有土地,且已歷經
數10年以上,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再觀諸67年與78年空照
圖,道路兩旁都是農田,以當時的時代背景,交通工具是
腳踏車與機車,不會有約6米寬的道路,且路旁有一整排
竹林,系爭土地顯係於近年始經被告於不確定時點擅自拓
寬而占用。原告是於90年9月21日納莉颱風第二天,才發
現後湖子道路被拓寬、越界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⒊縱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既在
原告所有土地下埋設涵管等地下設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
0號解釋理由書,自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原告財產
上之利益。
(三)對於證人 鄭春祥 證言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所指系爭土地於28年前(即78年)即已拓寬,且至今
僅拓寬那一次。惟同一路段之道路寬度理應相同,比對78
年及103年之航照圖,後湖子道路之寬度卻明顯差異甚大
,足以證明是78年之後被告擅自拓寬。且證人曾任市民代
表、村長,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關係良好,其所言顯
係為被告推脫之詞。
⒉證人所指78年拓寬是內政部重劃署所為。惟系爭土地之對
面才是重劃區,系爭土地並非在重劃範圍內,與內政部重
劃署無關。姑且不論是否在重劃範圍內,78年的道路寬度
約3米寬,證人所言豈可混為一談。
⒊證人所指後湖子道路於日據時代就已存在,可通往桃園縣
,且車輛來往頻繁。惟此乃為福龍段249地號原有之道路
,而非原告被占用拓寬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入口處約500
公尺,過往車流量不多,原有249地號土地即足以通行,
故與本案無關。又通往桃園縣的新屋是93年6月才開始通
行,因新屋與新豐鄉隔著六股溪需施作橋梁(后興橋)才
能通行。
⒋證人所指土地拓寬當時有占到很多人的土地,當時村長有
請地主簽土地同意書,但當時的村長已辭世。惟證人未明
指拓寬的起迄範圍,顯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牽入其中。倘
如證人所言當時有簽土地同意書,村長彙整後會將此重要
文件轉交給被告相關單位存檔,被告即應立刻檢覆,更何
況原村長已往生,被告豈可無任何憑證,僅依個人之詞,
枉顧事實。可見被告根本是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在多年後拓寬,侵占原告土地持續存在。
(四)對於證人 徐慶芝 於另案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所述系爭土地為整條道路的中段,且整條道路從頭到
尾均有拓寬,惟依被告證物A3大小空照圖所示,只能呈
現系爭土地周圍的現況,無法呈現整條道路的全貌,系爭
土地是位於整條道路的前段,且非整條道路從頭到尾均有
拓寬,整條道路前段入口處至今仍維持約3米寬度,沒有
拓寬,而整條道路中段及後段是否有拓寬與本案無關,整
條道路前段處,只有系爭土地被拓寬。
⒉證人所述後湖子道路於80年時拓寬,由證人及村長協助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惟原告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
,後湖子道路尚未拓寬,原告之前手 沈剛 、 盤治亨 無法於
80年代原告同意提供使用之權利,且證人亦當庭承認不認
識原告陳志民,證人此部分所言不實。又不論其他地主如
何表示,均不能代表原告有同意,更不能概括原告有同意
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使用。
⒊證人所述村長和他去協調拜託地主口頭同意提供道路拓寬
使用,道路拓寬2至3次,為分段拓寬,拓寬單位為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惟此與鄭春祥證述不符。而兩位證人均為
鄉民代表,對自己切身關係的任職時間不記得,卻記得別
人的土地何時拓寬,實有違常理,顯見證人與被告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有勾串證詞之虞。又道路拓寬需用到私人土地
時,必須進行公示送達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豈可
未取得土地同意書,僅有口頭答應,即草率行事。
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需要填高與否,先是說沒有
填高、很順,後改口也許有填高一點點,其前後證詞不一
。系爭土地雖與249地號原道路相鄰,但高低落差卻有約
90公分,若非被告將系爭土地墊高,無法道路拓寬,供通
行使用。而六股溪與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後段,
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根本不甚清楚。
(五)綜上,原告所有土地既經被告無權拓寬道路占用並埋設涵
管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為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另依當地租用土地之市場行情
,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
560元。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範圍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被告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⒈原告陳志民與訴外人 陳世祿 於78年間購買系爭244地號土
地前,緊臨該地旁之後湖子道路即已存在多年,已不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而經由後湖子道路得通往117縣道,尤
其是道路兩旁之住家及農田所有人須經由後湖子道路始得
對外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數十年來,未曾有人阻止或異議。執此,後湖子道路
為既成道路。另依證人鄭春祥證詞可知,後湖子道路拓寬
已逾28年之久;又據證人徐慶芝於另案之證言,系爭土地
應於78年間,至遲於80年間即因後湖子道路拓寬而遭占用
,則系爭土地至原告起訴時,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少
有25年之時久,揆諸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69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已
自然形成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該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況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
既已作為道路使用,政府機關對該土地之道路亦已無處分
權,原告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顯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後湖子道路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開闢,其拓
寬或養護之行為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復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106年6月15日函覆可知,新竹縣新豐鄉福
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第1期至第6
期及第8期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施作,而依該函檢
附之附件1歷期改善地區分佈位置圖,後湖子道路在當時
農水路改善工程範園內,參以證人鄭春祥證稱28年前道路
拓寬工程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署所施作,益證當年後湖子
道路拓寬工程確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施作。又後湖子道路
係屬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村里巷道」,並非
公路法第4條所規定經核定公告之縣道或鄉道,而依前揭
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後湖子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
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既非本案道路之
管理或養護機關,亦非系爭土地占用機關,拓寬部分亦非
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再者,系爭
24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
規定,其地租最高不得逾法定地價之8%,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以此計算,每年地租
最高不得超過3,175元:(216元×l83.75平方公尺×8%
=3,175元,每月不得超過264元,並系爭土地座落偏僻,
且為道路使用,亦應酌減。是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560元,顯屬過高,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部分:
⒈後湖子道路並非由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構築,且係構築
在系爭土地旁之249地號土地上,於90年1月18日登記為國
有土地前屬無主土地,非屬「村里道路」,亦未按國有財
產法第11、38條所定之程序撥用,復未經公路法第4條規
定核定為縣道、鄉道,故應由被告國產署負責管理。再者
,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新竹縣
政府為新竹縣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新竹縣內之所有道路
規劃、編定及路名,而後湖子道路既未編訂路名,且於10
4年10月26日之前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公告或函知由被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養,亦未見原告及被告新竹縣政府提
出資料證明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養及經費提撥之紀錄
,故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並非管理或養護機關。又由證
人徐慶芝於另案之證言及證人鄭春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後湖子道路係於70年至80年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或內政部
重劃署拓寬供公眾通行,並因此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且拓
寬時顯經過地主們同意或無異議,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並未拓寬249地號道路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言。
是原告應向國產署或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之委託機關即
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始為適法,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亦應駁回。
⒉系爭土地原係原告陳志民於7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
購得1/2,訴外人陳世祿於7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沈剛購
得1/2,嗣訴外人陳世祿於103年12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予原告陳麗亘、陳春綢各1/4。而後湖子道路使用原告
所有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早於78年6
月時即已發生,已存在近30年,此有79年6月14日及80年
10月23日航照圖可證,當時已包含原告所有244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在內。另證人鄭春祥到庭證稱後湖子道
路經內政部重劃署拓寬已達28年,當時各私地主皆立同意
書,而原告陳志民,訴外人沈剛、陳世祿於78年取得系爭
土地時,對後湖子道路使用原告之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並無異議,故原告之24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遭占用部分早已供公眾通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是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見解,顯屬權利濫用
,違反民法第148條1項,其訴自應駁回。又縱認被告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有養護後湖子道路之責任或行為,惟參酌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亦僅對該既成道
路予以整修及舖設柏油而已,並非新設巷道,其實際利用
系爭土地者,係通行之公眾,則原告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
⒊縱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惟當地行情為何,未見原告舉證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酌土地法第11
0條1項規定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8%,而系爭土地之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則地租每年最高不能超
過3,175元(216×183.75×8%=3,175元),每月最高
不能超過265元(3,175÷12=265元)。又系爭土地座
落偏僻,且為道路使用,故請鈞院酌減之。因此,原告請
求自103年12月2日起按月給付賠償金5,560元,洵無足
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國產署部分:
被告國產署雖為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惟非
設置或修建、養護後湖子道路之主管機關。又後湖子道路
既非被告國產署所興闢,應由公路法第3、11、26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維護,且後湖子道路拓寬工程亦非被告國產署所為,是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志民於7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系爭2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6-2
地號)。訴外人陳世祿於7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沈剛購買
系爭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訴外人陳世祿於103年
12月2日將所有系爭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春綢、陳麗亘各1/4。
(二)原告陳志民購得系爭244地號土地前,緊臨系爭土地旁即
已存○○○鄉○○村○○鄰○○○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
行使用
(三)後湖子道路所在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為89年間土地重測發
現之農路,於90年1月18日補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被告國產署,地目為「道」。
(四)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04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
7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五)後湖子道路並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路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拓寬後湖子道路而無
權占用,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界,測量結
果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因後湖子道路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養護,該兩機關就此均互相推諉,故有併同為被告之必
要,又因被告國產署為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
之名義上管理者,特再將國產署列為被告,爰請求被告將系
爭244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等情,經被告新竹縣政
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國產署以前詞置辯。職此,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
係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
由何機關給付?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
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判決參照)。是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理由書參照)。經查,原告陳志民於78年9月11日
購得系爭244地號土地前,緊臨系爭244地號土地旁即已存
在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使用,後湖子道路所
在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為89年間土地重測發現之農路,於
90年1月18日補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
產署,地目為「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緊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之後湖子道路係於78
至80年間拓寬,亦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78
至80年間拓寬時,已獲當時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堅稱後湖子道路係90年以後拓
寬無權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等語,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
後湖子道路於何時拓寬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系爭244地
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及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
⒉後湖子道路於78至80年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占用系爭
244地號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
⑴經查,證人鄭春祥到院證述:(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鄉○○○道路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據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路在日本時代就有了,28
年前有拓寬,是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的,當時我是鄉民代表
,他來做路的時候,我們知道,叫村長去打同意書,每一
戶有土地的,都有打同意書,日據時代路大約3米到5米
,拓寬的時候變8米,91年沒有拓寬,只有拓寬一次。那
條路就是通往桃園縣的道路,蠻多人走的,每次拓寬都要
簽同意書。91年我當村長,是28年前我當第13屆代表的時
候拓寬的,我先當代表,大概78年左右當代表,再當村長
,我當村長以後就沒有拓寬,13屆的時候拓寬。因為當時
路太小,拓寬的時候有弄到私人的地,當初村長有打同意
書, 張金波 村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而證
人鄭春祥擔任第13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5年8月1日至79年7
月31日,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代表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二38頁)。
⑵又證人徐慶芝即 徐慶鎡 則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竹北國簡
更一字第1號事件證稱:(是否知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
路位於何處?)知道。(問:該道路有位於新豐鄉?)剛
好是邊界,過了河就是桃園縣。這條道路有位於新豐鄉。
起點從117縣道,至桃園邊界。有經過新豐鄉,○○○鄉
○道路。(這條道路是何時闢建?)我從小孩子就有路了
。我知道就有路了。(這條路有拓寬過?)約80年左右有
拓寬。是縣政府來拓寬的。(是整條路拓寬還是部分?)
從頭到尾都有拓寬。(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初我是民
意代表,當初我有跟村長去協調地主同意拓寬。地主是廖
連仁、 溫清平 、盤治亨、 溫清華 、 邱明輝 。(跟地主協調
,地主都有同意?)同意。是口頭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
,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因拓寬有使用地主同意?)
後來地方有很多爭議,縣政府才要同意書,沒有同意書不
會做,不管什麼地。(何時起要有同意意才會拓寬?)我
做民代,第3屆(按證人第3度擔任民代,實指第16屆)
副主席時就要同意書。(後湖子段拓寬時,證人擔任鄉民
代表?)對。(後湖子道路拓寬,是何人養護?)維護是
新豐鄉公所,但施工不是鄉公所,鋪柏油是縣政府,當初
道路拓寬鋪柏油是縣政府來鋪的。(證人上稱有跟地主包
括盤治亨協調,他有無同意道路要拓寬?)他沒有意見。
(證人上稱做鄉民代表是14到17屆,是證人當哪一屆代表
時道路拓寬?)我記得是第一到第二屆,就是第14到15屆
時。(《提示》鄭春祥在另案到庭作證,鄭春祥稱:『據
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對於鄭春祥表示拓寬的是內政
部重劃署,非縣政府,有何意見?)28年前是重劃署。第
二次不是重劃署,是新竹縣政府的建設局,經辦人員羅吉
超還來監工。(第二次時間是何時?)80年左右時,我作
民意代表時正在拓寬。他說13屆拓寬,也許是前段的砂石
廠之前的部分,但盤治亨這段道路是我當鄉民代表去溝通
過,是在80年左右…。(為何跟盤治亨溝通,他是地主?
)他是地主。(根據土地登記謄本,盤治亨於民國78年已
將土地賣給原告,所以80年土地非盤治亨所有?)應該是
沒有爭議,才有施設,我確定有跟盤治亨溝通過,他同意
土地拓寬,他何時買賣我不是很瞭解。(當時同意書是證
人經手?)沒有同意書,口頭答應,後來爭議多,才有同
意書。(證人意思是民國80年當時拓寬地主沒有爭議的?
)當時都有溝通,很順利的道路從頭到尾都做好,後半段
地主不配合,要把地填高。(後半段是哪一段?)靠近桃
園那段 廖清仁 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而
證人徐慶芝擔任第14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9年8月1日至83
年7月31日、擔任第15屆鄉民代表期間為83年8月1日至
87年7月31日,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代
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38頁)。
⑶此外,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檢送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
農地重劃區歷期改善地區分佈位置圖可知,系爭244地號
土地緊臨之同段24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係位於福興農
地重劃區第2期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範圍之邊界處。本
院前函請被告三機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交通部、
臺灣省政府共同會勘查明系爭244地號土地之道路係由何
機關設置、養護、管理,經上開機關於106年5月18日現
場會勘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覆以:「該2筆(指
系爭244及同段250地號土地)土地地號上之道路位於福
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外,本處僅在重劃區內協助新竹縣政府
地政處辦理農水路更新改善,故設置、管理、養護非屬本
處權責;另該區於民國57年辦理農地重劃,因年代久遠,
本處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上
開地號土地非位於本處規劃設計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
重劃區範圍內,該2筆地號上道路為何機關設置、管理及
養護,本處無資料可提供…,本處曾協助新竹縣政府辦理
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第1期至第6期及第8期之農水路
更新改善工程,至同範圍內第7期係為該府委外辦理…,
因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本處規劃成果,而主辦機關為新竹縣
政府,最終重劃及改善成果等資料,建請洽該府(地政處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有關早期(
民國60年以前)完成之農○○○區○○路更新改善辦理程
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提報擬更新改善地區至內政部,
於內政部地政司複勘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透過
行政協助委由本處辦理先期規劃及工程設計;新竹縣新豐
鄉福興農地重劃區於民國57年完成重劃,其農水路更新改
善即依上述程序辦理,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執行單位
為該府地政處。另新竹縣○○鄉○○段○○○○號非位於本
處規劃設計之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226頁)。
⑷勾稽證人鄭春祥、徐慶芝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之回函,及系爭244地號土地緊臨之同段24
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係位於福興農地重劃區第2期之
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範圍之邊界處等情判斷,後湖子道路
應係於78至80年間,由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在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下,執行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
劃區之第2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時被拓寬,或由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自行拓寬(參照證人徐慶芝之證詞),因此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3.7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且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
公眾通行之初,或自78年拓寬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
止之情事。雖證人鄭春祥證述後湖子道路係內政部重劃署
拓寬的,核與證人徐慶芝證述是縣政府來拓寬的,有所杆
格,惟系爭農地重劃係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規劃設
計及協助下,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執行,證人2人為鄉民代
表,並非公務體系人員,對此行政協助及執行機關有所誤
解亦屬常情,自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新竹縣政
府否認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土地,難為可採;
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國產署抗辯其等非執行拓寬後湖
子道路之機關,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44地號土
地係90年後始遭拓寬占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有據:
查同段249地號土地之後湖子道路,為供不特定人往來通
行使用,24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
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則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
鄭春祥固證述:日據時代路大約3米到5米,拓寬的時候
變8米,因為當時路太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惟依卷附地圖、照片、航照圖可知(本院卷一第90頁、卷
二第227、229、230、231頁),系爭244地號土地所在之
新竹縣○○鄉○○段地區,雖錯落民宅、工廠、公墓等地
上物,惟並不密集,附近土地多為農田,參諸自小客車通
行之路寬約3至3米半即以足夠,衡此鄉間地區,實無開
設8米大道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有3米至5米不等之
路寬已足敷自小客車會車通行,此由原告提出新湖地政事
務所測量鑑界之照片(其上紅漆為244及249地號土地之
界限,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同段249地號土地
之後湖子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且依證人徐慶芝證述:地
主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益資佐證後湖子道路並無拓寬至系爭
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當初拓寬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故被告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可採
。
⒋綜上析述,後湖子道路於57年間即已存在,嗣於78至80年
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公
眾通行之初,或78至80年間拓寬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
地號土地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而符合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惟同段249地號土地之後湖子
道路已足供通行,自無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被告抗辯後湖子道路占
用系爭244地號土地之部分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非有理由。
⒌末查,又證人鄭春祥雖證述拓寬時村長去打同意書,每一
戶有土地的,都有打同意書,證人徐慶芝亦證述:當初我
有跟村長去協調地主同意拓寬,地主是 廖連仁 、溫清平、
盤治亨、溫清華、邱明輝,我確定有跟盤治亨溝通過,他
同意土地拓寬等語。惟查,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能提出同
意書以證明獲得系爭24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始拓
寬占用土地,且原告陳志民於7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
亨購買系爭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訴外人即原告胞
兄陳世祿於7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沈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而證人徐慶芝並未協調取得原地主沈剛之同意
,雖其證述80年道路拓寬時已取得盤治亨之同意,惟盤治
亨已於78年間將系爭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陳
志民,自無同意拓寬後湖子道路使用系爭244地號土地之
權限,故證人徐慶芝證述拓寬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已獲
原地主同意,此部分非為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回
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另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16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後湖子道路係於78至80年間,由被告新
竹縣政府地政處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下,執行新
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之第2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
時被拓寬,或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自行拓寬,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拓
寬後湖子道路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無權占
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
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範圍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國產署均非執行拓寬後湖子道路之機關,對於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無權限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新
竹縣新豐鄉公所、國產署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範圍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承
前述,被告新竹縣政府因拓寬後湖子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返還其所
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
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新竹縣
政府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自103年12月2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
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
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110條、第
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明定有明文。至於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縣政府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另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地目田,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占用作為道路之一部,附近土
地多為農田,僅零星坐落民宅、工廠、公墓等地上物,周
遭甚少經濟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照片
、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認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
準始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自103年12
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元【計算式
:152×183.75×0.05÷1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新竹縣政府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之土地,洵無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刨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並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猶顯無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竹縣政
府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