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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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曾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為66,10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正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
3月17日17時許,楊正旭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
○里0鄰○○0000號工廠廠區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
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1
0,060元(含工資28,082元、烤漆21,168元、零件60,8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
價單、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
至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原告於事後報案時陳稱:肇事車
輛於廠區內右轉時擦撞停放的系爭車輛,導致右後車葉子
板、后保桿、車燈等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
肇事車輛在本件事故肇事期間確實由被告所駕駛,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
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反證
,是本次事故應推定被告肇事行為出於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楊正旭
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楊正旭,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0,060元,其
中零件費用原為60,810元,有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園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為103年6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8,082元、烤漆21,168元,共計66,017元(計
算式:16,767元+28,082元+烤漆21,168元=66,01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6,017元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810×0.369=22,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810-22,439=38,371│
│第2年折舊值38,371×0.369=14,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371-14,159=24,212│
│第3年折舊值24,212×0.369×(10/12)=7,4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12-7,445=16,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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