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機車毀損賠償金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子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縱火毀損致令不堪用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影本
15張及系爭機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系爭機車原購買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經原告理賠訴外人40,000元乙情,有富邦產產汽車險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及綜
合查詢畫面清單之理賠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4、81頁),是原告代位訴外人請求因系爭機車全損所生之
損害,自應以系爭機車之原價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另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
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4年4月出廠,有訴外
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3月18日,已使用1年,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32,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2,480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3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於同年3月24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於107年6月
27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480元及利息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
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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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0,000×0.536=3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0-37,520=32,4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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