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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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何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吳本源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本源受有傷害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救護措施,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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