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在:⑵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並於車道中左右搖晃,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路62號居新竹縣湖口鎮○○○路19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工地與友人聚飲,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指標100公里時,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文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