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3、2421號)及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2755、3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併案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事實一(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
(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事實一(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七)〉,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八)〉,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分別: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貨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並因將車內之汽油用畢後,即將車子棄置在新竹縣橫山鄉華山國中前;
(二)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 黃美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貨車得手;
(三)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見 林家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該貨車之後車斗的顏色很漂亮,如果配上前開已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十分相配,遂以其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撬開貨車之車門鎖後,先隨手竊取貨車內之工具一批、電話號碼留置牌一個,再接續以竊得之工具內的T型扳手一支及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將該車之後車斗蓋整個拆下而竊取之,並隨即將林家偉所有之後車斗蓋換裝置在黃美紋之貨車上;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為工具,撬開車門後再以上開其父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劉大維 所使用(車主為劉大維之妻 陳品婕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 喜美 型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十五鄰二三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該鑰匙一支;
(五)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喜美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係其喜愛之車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前磨好、其姐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為工具,撬開車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用,然因感車窗玻璃之顏色過淺,擔心為人認出,遂將之藏放在曼哈頓撞球場之地下室;
(六)繼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福興路口,見甲○○所使用(其母 翁貴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為工具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防被查獲;
(七)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將汽油加滿後即駕車逃逸而不付款,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向加油員戊○○詐稱欲加滿九五無鉛汽油,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加入油價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之九五汽油後,丙○○即駕車加速逃逸,致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受有一千一百七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損害;
(八)繼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上(七)之方法,駕駛同一部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村○○路○○○號中國石油南東加油站,向加油員乙○○詐稱欲加滿九五無鉛汽油,使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加入油價一千一百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丙○○亦即駕車逃逸,致南東加油站受有一千一百二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損害。
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將該車借給不知情之 林瑞龍 駕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前開其姐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劉大維、黃美紋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罪,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事實一(一)至(六)竊盜及事實一(七)、(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之事實。
(二)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二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證明:被害人己○○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三)告訴人黃美紋於偵查中之指訴、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五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五至二七頁),證明:告訴人黃美紋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四)證人 羅士淇溫羅聖凱 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五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證明:被告所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告訴人黃美紋所失竊之財物之事實。
(五)告訴人林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業經其領回部分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之照片一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二七頁),證明:告訴人林家偉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六)告訴人劉大維於偵查中之指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六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九至三一頁),證明:告訴人劉大維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七)扣案供被告行竊事實一(二)、(四)所示車輛之鑰匙一支。
(八)證人林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借其使用之事實。
(九)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明:被害人丁○○之上開銀色喜美自小客車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證明:告訴人甲○○之ZF─0六七一號車牌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並被人懸掛後駕駛至前開事實一(七)、(八)所示之加油站加油後未付錢即逃逸之事實。
(十一)被害人中國石油三峽加油站之員工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加油之發票一張及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加油時經監視錄影帶錄下後翻拍之相片二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術詐取中國石油一千一百七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
(十一)被害人中國石油南東加油站之員工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加油之發票一張及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加油時經監視錄影帶錄下後翻拍之相片二張(分別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詐術詐取中國石油一千一百二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
(十二)扣案供被告行竊事實一(一)、(五)所示車輛之鑰匙一支。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
1.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核被告丙○○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5.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6.核被告丙○○就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7.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丙○○就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以自己的勞力換取代價,僅因自己喜愛汽車下手行竊、加霸王汽油,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減刑條例減刑─被告丙○○上開事實一之八件犯行,分別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愓。
(五)不予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支,雖均為供被告行竊所有,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從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另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把,則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