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共貳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瓶(含瓶重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共貳點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瓶(含瓶重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信裁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共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瓶(含瓶重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2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共2.0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瓶(含瓶重3.3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