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3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96年度訴字第22號、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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