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液晶螢幕壹臺、鍵盤壹臺、數據交換機壹臺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某日起,至96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亞東段872巷41號之住處,設置經營職業棒球之簽賭站,由其擔任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或各國球類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在甲○○向「O!運動網」、「天下運動網」網站取得「大股東」、「總監」之帳號,並在上開電腦網站網頁設定帳號、密碼及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上下注(即俗稱「電腦盤」),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或由甲○○與上手朋分,甲○○另向賭客以每注1萬元收取50元至150元不等之比例收取佣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先後獲利約30至40萬元。 嗣經警 於96年8月29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鍵盤1臺、數據交換機1臺、帳冊2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O!運動網」、「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各8、2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銀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鍵盤1臺、數據交換機1臺、帳冊2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被告經營職業棒球比賽簽賭之賭博,設置各國職業棒球賽或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賭場,應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是其於上開期間內之行為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僅成立一罪,所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亦同;而經營職棒簽賭之行為人,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
1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鍵盤1臺、數據交換機1臺、帳冊2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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