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惟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並考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