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或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者,即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第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亦載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抗告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擔保訴外人 鬆呈卉 向抗告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抗告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貸放時為年息1.43%)加年息0.82%計算,目前為年息4.22%,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及借據之影本可稽。詎借款人鬆呈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違約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440,614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因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致抗告人對上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擔任訴外人鬆呈卉向抗告人所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抗告人,嗣訴外人鬆呈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違約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且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形式上抗告人自係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其配偶 何翁春妹 、子女 何元銅 、 何秀蘭 、 何鳳蘭 、 周何梅蘭 、 何秀英 、 何秀菊 、 何滿妹 固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四
七、四六三、四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 何元雄 、 何元富 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甲○○配偶何翁春妹及子女何元銅、何秀蘭、何滿妹、何秀菊、何秀英、周何梅蘭及何鳳蘭等人之應繼分,應於拋棄繼承時,歸屬於被繼承人甲○○子女何元富、何元雄二人,故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為由。
五、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子女何元富、何元雄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併向本院查詢被繼承人甲○○之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配偶何翁春妹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何元銅、何秀蘭、何鳳蘭、周何梅蘭、何秀英、何秀菊、何滿妹、何元富、何元雄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三九、四四七、四四八、四六三、四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有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參,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以原審誤認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何元雄、何元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認原審判決理由不當,尚非無據。
(二)第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其配偶何翁春妹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何元銅、何秀蘭、何鳳蘭、周何梅蘭、何秀英、何秀菊、何滿妹、何元富、何元雄等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三九、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權,自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審誤認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何元雄、何元富未拋棄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尚有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自無從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據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本件既無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仍為無理由,其結果相同,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