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7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DB06827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條款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時(該處速限100公里),以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經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 戚武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DB068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行為,且該隊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25日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19日下午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並做定速100~102km/h駕駛,車行經南下284.3公里時,即遭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於該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內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南下,一路上並做定速100~102km/h行駛,同是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同樣設定(定速100~102km/h行駛)為何一路均未遭舉發超速違規,卻於行經南下284.3公里時,即遭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警方的測速器是否符合標準正確令人質疑?新竹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與事實不符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輛1355-RW號自用小客
車,於96年4月19日下午5時18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以時速111公里之高速超過限速10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員警戚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汽車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25日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96年5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DB06827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6月25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454號函、新竹區監理所96年7月25日之竹監自字第裁50-ZDB06827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惟辯稱該車沿路做定速100~102km/h,不可能會有超速行為云云,惟查,本院就本件使用之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資料函請原舉發單位說明,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該雷達測速器有完整合格檢驗認證;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型號(一)主機:MRC,(二)天線:MRC、器號(一)主機:1323,(二)天線:1323)於95年11月3日通過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此有原舉發單位96年10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688號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該機號之雷達測速儀精確性應而逕行舉發,並經原舉發單位檢附該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正確性。
㈢又以雷達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以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作為證據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掣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該舉發單之可信度要屬無疑。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該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情,應可認定。
㈣次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汽車駕駛人。
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乙○○雖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其係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真正駕駛人,縱其所述屬實,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復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加以處罰,附此敘明。㈤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