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9號上訴人 陳貴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三等書記官。其前應民國10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司法行政科考試及格,自103年1月10日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臺南地檢署103年考量其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建請被上訴人陞任其為該署二等書記官。嗣臺南地檢署審認上訴人調任該署後,工作表現呈現穩定進步趨勢,爰以104年4月24日南檢玲人字第10405501560號派免建議函,建請被上訴人核派其為該署二等書記官,經被上訴人同年7月28日檢人字第10405006330號函復予以緩議;該函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月29日會請上訴人知悉。臺南地檢署復以105年4月21日南檢文人字第10505501320號派免建議函(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1日函),建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陞任為二等書記官,再經被上訴人同年5月16日檢人字第1050500375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予以緩議;該函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月17日會請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3日105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公務人員之晉敘陞遷須依法令為之,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首長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之陞任案經被上訴人甄審委員會決議緩議並經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核定,該決議係依法作成,經核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人事陞遷案,係因上訴人任職機關之報請建議,被上訴人基於機關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且單位主管及首長亦在法令所明定之考核範圍內行使陞遷職權,自屬合理且必要。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職務陞遷之判斷,即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內雖未敘明上訴人緩議未予陞任之理由,然上訴人提起復審後,被上訴人已於復審答辯書及於原審答辯狀說明其理由,並提出上訴人之資績評分名冊,詳細說明對上訴人未逕行核派之經過,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充分說明;且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陞任案予以緩議,並未改變其原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核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行政規則不得替代法規命令。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下稱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7款既已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即不得捨此法規命令不用,而另發布「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下稱系爭制度要點)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系爭制度要點第2點以外之委任人員,改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決定,足見系爭制度要點第3點第5款違背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7款規定,自無效力。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得對行政命令(行政規則)違法與否有審查權,其若認該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相牴觸,自得可逕認無效不予適用。系爭制度要點第3點第5款,與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7款規定相違背,已如前述,應為無效。惟原審竟認「依前開規定(即系爭制度要點第3點),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等書記官之派免或遷調,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檢察長決定,並應經被告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尚非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首長之權責」,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未適用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之規定,而適用違法之系爭制度要點第3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捨棄適用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7款之規定,而適用系爭制度要點第3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既經臺南地檢署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之程序,由臺南地檢署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圈定陞補二等書記官,以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1日函報被上訴人陞任上訴人為二等書記官,由被上訴人統一發布。則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圈定上訴人陞補二等書記官時,上訴人業已派任陞補二等書記官,上開函報工作,僅為行政業務處理程序,被上訴人無另再為准駁之權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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