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李惠銀
被 告 施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曾為工作之同事,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TOOOOO
OOOOOOOOOOO(中文名:李○○)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
相姦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106年1月間某
日、106年1月間某日,在 李永鵬 位於臺南市○市區○○路
○○○○○號住所2樓房間內,與李○○為性交行為3次。被告上
揭行為已侵害原告與配偶間誠實信任基礎,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圓滿,顯屬故意不法侵害 伊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情節核屬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
打擊,致原告須至身心科診所求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相姦罪嫌,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受有侵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747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配偶自屬共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知悉
李永鵬乃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產生性交行為,致破壞原告與
李永鵬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態,被告已達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件原告從事服務業於泰式料理店
工作,係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1子,月薪約2萬
多元,107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共346,498元、名下有汽車
0輛等情;被告係大學畢業,107年度有薪資、獎金及其他所
得共367,83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行為之侵
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以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足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