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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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張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391元,及其中49,739元自民國108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10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8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39元、
利息1,65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