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李孟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熊谷真樹,嗣後變更為 長瀨耕一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詣享 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查
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8,752元(即工資5138元、
烤漆6100元及零件751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行照、現場圖、發
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其竟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詣享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18,752元,其中工資5138元
、烤漆6100元及零件7514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
,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月13日,該車使用期間為
3年又28日,計為3年1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830
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7,514×0.369=2,773;第1年折舊後
價值7,514-2,773=4,741;第2年折舊值4,741×0.369=1,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41-1,749=2,992;第3年折舊值2,992
×0.369=1,104;第3年折舊後價值2,992-1,104=1,888;第4
年折舊值1,888×0.369×(1/12)=58;第4年折舊後價值1,88
8-58=1,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138元、烤漆
6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3,0
68元(計算式:1830+5138+6100=13068),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068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