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58號、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由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雜誌貳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由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共114元之雜誌2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超
商店員 陳保升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二)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竹東門市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122元之亞
培安素2瓶,得手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旋即離去,嗣該門市
值班店員 林翊宸 察覺有異,旋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由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翊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保升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崠豪門市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由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犯罪所得 亞培安素 2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472號卷第2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雜誌2本,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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