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 謝鴻喜 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上址且車窗未關,竟徒手
伸入車窗內打開該車車門,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嗣經謝鴻喜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與被害人謝鴻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劉紹鈞 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
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3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