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陳隨
被 告 洪羅枝妹
訴訟代理人 洪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超過期限不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
的目的,雖然是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的界線,但是
並不是沒有無財產上的利益,仍然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而
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沒有爭執,只在請求判定界址,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他所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小段776地號土地間的界址。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
訟的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該以同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最高利
益額數(新臺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的價額應該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式:
1,500,000元×(1+0.1)】。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
17,335元,原告起訴時並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
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
在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超過期限不繳納,就駁回
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