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黃秀菊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184.8公里處,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
該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69,313元,被告應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修車照片、估價單、
現場圖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其
於警詢陳明其因拿取飲用水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
輛向左偏,經其發覺後欲正回車身,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其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51頁),復據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宋狄豪 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訴外人宋狄豪則未具肇事因素亦明,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應
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9,313元中,零件6740元
、鈑金33840元及塗裝28733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00年2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4日,使用已逾5年,
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74元(計算式:6740×〈1-9/
10〉=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工資33840元、
塗裝287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63247元(計算式:674+33840+28733=36247)部分,自應
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247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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