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瑀蘋
被   告  温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55,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
簽發系爭支票與他人換票,他人後來也跳票了,伊不認識原
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
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收執,則其
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由發生之抗辯事由拒負票據責任。
至相關款項係由何人花用,與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無涉
,是其所辯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760元(為本件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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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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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木興│臺灣中小企│民國10│民國10│新台幣│AE0000000│
││業銀行和美│5年7月│5年7月│255,00│號│
││分行│31日│31日│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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