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殺人」、「乙○○殺人」應更正為「甲○○共同殺人」、「乙○○共同殺人」;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
271條第1項」。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殺人」、「乙○○共同殺人」經本院誤載為「甲○○殺人」、「乙○○殺人」,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
1項」經本院誤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