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905號),甲○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證據」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起訴審查制度之規定。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而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間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亦係以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並未就待證事實具體指明其證據及證明方法,而僅係抽象籠統地登載證據名稱,並未具體指明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不法圍標罪,而提起公訴,惟就被告所涉事實,僅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分別記載:(一)犯罪事實一之高雄縣大寮鄉「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圍標案中,僅記載證據之名稱,就其所提之各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則均未具體指明,僅於所有證據名稱後方籠統記載為「待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二之台東縣「美山海岸保護工工程」、「台東海岸保護工整建工程」、「豐源海岸整建工程」、「卑南溪梅山部落護岸工程」、「三間海岸保護工工程」、「加典溪左案一、二堤防整建工程」等六個圍標案中,更是將六個圍標案之相關證據,全部不予區分而混合記載其證據名稱,更未具體載明各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竟於所有證據名稱後方籠統記載為「待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甲○自無從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得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各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被告亦無從據以為充分之防禦準備,故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準此而論,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就被告所涉各圍標案中,其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分別為何?其證明之方法又為何?等事項,一一具體載明,以利甲○審查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