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2、3日,因友人乙○○(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6顆及土造子彈1顆,攜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之租屋處,甲○○便在租屋處把玩上開槍枝後,即於94年11月28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2、3日至查獲時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起,基於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將乙○○所攜帶1只黑色手提袋內藏放上開改造手槍3支連同7顆子彈,共同置放於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甲○○與乙○○驅車返回甲○○前開之租屋處而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後,於甲○○手持該黑色手提包時,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支、子彈7顆及與本件犯行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等毒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雖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衡諸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乙○○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多以不記得或遺忘而為證述,顯因被告在庭而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乙○○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訊中所證,因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將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連同7顆子彈藏放於1只黑色手提袋內,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租屋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下車時手持該黑色手提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乙○○去我家,要我載他去中山路金銀島旁邊找朋友,之後我就把他載回我家地下室,載回來的時候,我問他手提袋內係什麼東西,乙○○打開讓我看,我有看到那裡面有槍枝,我跟乙○○說槍枝不能放在我家,我的車子借給他,他可將槍枝放在車子的行李箱,我沒有持有槍枝,也沒有幫他寄藏槍枝,係因我有車鑰匙,所以在將槍枝放入行李箱時就被警察抓到,我並無向乙○○借用槍枝,亦無因討債之因,請乙○○幫忙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乙○○至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後,欲將乙○○所交付之1只黑色手提包帶至後行李箱放置時,為警制服在地,並由該手提包內起出2把黑色及1把銀色之改造手槍及已上膛之7發子彈事實不諱(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6頁)。
㈡又上開警方查獲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之手槍3支,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8775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 許慶龍 證稱:94年11月25日許乙○○帶著1個黑色手
提袋來被告所承租的處所,乙○○在客廳從手提袋內取出3把手槍把玩時我有看見,乙○○曾將上開改造槍彈交給被告把玩數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是由證人許慶龍之證述足見被告在為警查獲3日,已曾在租屋處把玩過乙○○以黑色手提袋裝放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理應知悉該手提袋內藏放改造槍枝及子彈,是被告審理時辯稱係於其載乙○○返回租屋處時,始詢及手提袋內係何物,乙○○打開讓被告看,被告始看到裡面有槍枝云云,顯不實在,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起出之3把手槍、7發子彈
是乙○○所有(見警卷第13頁),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許慶龍及乙○○等3人輪流使用(見警卷第17頁);乙○○剛搬去我住處時,我沒有看見上述槍械,最近這2、
3天我才看見。我不願意將槍械放在我住處,所以我當時就問乙○○說:「東西不要帶上去,放在車後面的行李廂好不好」,乙○○當時說好,所以我就將該包包拿下車準備放到車後面行李箱內放,這個時候警方就圍過來;警方查獲上述槍械本來就藏在車上,昨日(指94年11月28日)因為我要將槍械拿至後行李箱藏放而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足見被告與乙○○曾輪流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查獲前2、3日即已知悉乙○○所攜帶包包置放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為警查獲前,渠等係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平日所駕駛之車上,嗣於94年11月28日被告與乙○○返回租屋住處時,被告始將原置放之車上之上開槍械取出,欲改藏放於行李箱時而遭查獲,從而被告顯自為警查獲前2、3日至查獲時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即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平日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車上無訛。
⒊再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帶槍並叫甲○○一同前往
討債後而遭警查獲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改稱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找我,說他要去找欠他錢的人討債,叫我帶槍去幫忙,我就帶3支槍裝在黑色手提袋裡,他來載我的時候我就提上車云云(見偵卷第8頁),是證人乙○○前後證述前往討債之主體或係被告或自己,顯然不一,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欲向他人討債而向乙○○借用槍、彈之情事。
4惟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裝有3把槍與子彈
之手提包拿上車,放在該車前座右側座下,被告載我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一樓停好車,被告說要將該3把槍放車後行李箱內,警方就出現並在被告所拿手提包內查到
3把槍及子彈等情(見警卷第6頁),此核與被告前開警詢所供承上述槍械本來就藏在車上,其要將槍械拿至後行李箱藏放而被查獲之情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其至地下室時始知乙○○之袋內藏放槍、彈,不願為乙○○持有或寄藏槍、彈,始欲將車子借給乙○○云云,則當時乙○○所有之上開槍、彈既已由乙○○藏放在該車右前座下,該車如欲借予乙○○,理應請乙○○將車儘速駛離,以處理槍、彈事宜,避免日後為警發覺而遭誤會或陷於刑責,豈會特別將乙○○藏放在車內右前座下之前開槍、彈自車上取出,再大費周章將之置放於車後行李箱?再參酌其所辯稱:因怕乙○○東西掉落或是拿去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常情未合乙節,足認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基上足見被告與乙○○已自查獲前2、3日至查獲時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時起,共同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被告平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共同持有,迄至案發當日因被告欲將上開槍、彈改置放於車後行李箱中,始遭警方查獲至明。
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拿到手提包的
時候,並無問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好像沒有跟他說也沒有打開手提袋給他看,被告那個時間在開車,應該沒有將手提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其後又改證稱:
「(問:對於甲○○稱你有打開手提袋讓他看到裡面有槍枝,而甲○○不想要把槍放在他家,請你把槍枝先放在車子的行李箱,有何意見?)答: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有沒有打開給他看,我也不記得了。」、「(問:是否有要把槍寄放在甲○○的家裡或車上?)答:我是要過去他那邊住,至於槍彈是他叫我不要拿上去或是我自己不要拿上去,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持有槍、彈,及被告下車時持有上開槍、彈之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以不知或不記憶陳述案發當日之情,且與被告所辯相左,自不得持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⒍綜上,被告確有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犯行,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3支改造手槍及7顆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論處。被告與乙○○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土造子彈1顆,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於審理時復翻異前供,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有持以犯案,幸未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及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制式子彈6顆,業經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僅餘彈殼,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鑑定後發還之彈殼可證,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證人乙○
○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係仿│1支│係仿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動手│││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槍枝管制編號可1102│││││032874號)│││├───┼───────────┼───┼───────────────┤│2│改造手槍(含彈匣,係仿│1支│係仿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動手│││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槍枝管制編號可1102│││││032875號)│││├───┼───────────┼───┼───────────────┤││改造手槍(含彈匣,係仿│1支│係仿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動手│││BERETTA型廠92FS型半自││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3│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槍枝管制編號可1102│││││032876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該9顆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2│土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試射之留下彈殼及彈頭,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持有人│├──┼─────────┼────┼───────┤│一│海洛因│3包│甲○○│├──┼─────────┼────┼───────┤│二│疑似安非他命原料│1包│乙○○│├──┼─────────┼────┼───────┤│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四│摻海洛因香煙│1支│甲○○│├──┼─────────┼────┼───────┤│五│海洛因殘渣袋│12只│甲○○│├──┼─────────┼────┼───────┤│六│注射針筒│7支│甲○○│├──┼─────────┼────┼───────┤│七│止血帶│3條│甲○○│├──┼─────────┼────┼───────┤│八│不明粉末│1包│甲○○│├──┼─────────┼────┼───────┤│九│電子秤│1台│甲○○│├──┼─────────┼────┼───────┤│十│研磨器│1組│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