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2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4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丑○○、申○○、己○○、甲○○、子○○、未○○、辰○○、卯○○、寅○○、午○○、癸○○、丙○○、丁○○、乙○○、壬○○、庚○○、辛○○、被上訴人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