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顯為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向境管局申請,該局卻拒絕被告入境為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然查兩造已辦妥離婚,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從而,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