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遭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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