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某檳榔攤,與朋友共同飲用米酒摻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於翌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由北向南行經臺東市○○路○段○○○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與由 蔡宗益 所駕駛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至蔡宗益前開小客車車頭鈑金、保險桿、左大燈等處受有毀損,經到場員警於該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卷查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警卷、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七頁起),核與證人蔡宗益、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白菊蓉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約二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顯見駕車時酒醉程度已高,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前未有酒後駕駛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之適當處刑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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