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經警攔檢,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法裁決處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惟本件取締員警係刻意躲在「薑母鴨店」附近,待店內客人出來再追逐攔查,且員警當場酒測後並未提出酒測值表供異議人確認,即強拉異議人前往派出
後始取出酒測值為○‧四七之測試值表供異議人簽名,取締過程顯有違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而遭員警取締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自承:「我承認我當時有喝酒駕車」等語,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證人即當天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郭志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巡邏的勤務
,在案發地點與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會車,感覺異議人行駛的路線很靠近馬路中間,覺得他行跡可疑有異樣,所以就回頭攔車盤查。異議人下車時因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對他進行酒測,超過標準值才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當天與郭志文一起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任俊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們巡邏到路口,發現異議人駕車不穩,有偏向的情形,會車後再迴轉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因為聞到有濃厚的酒味,就對異議人做酒測,因為當時列印紙正好用完,又正在下著毛毛雨,就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測試酒精濃度後由異議人簽名」之情節相符。
是異議人辯稱員警係刻意在現場埋伏,攔查自「薑母鴨店」出來之客人一情,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異議人有駕車不穩及逼近馬路中線行駛之異常行為,客觀上已符合易生危害之狀態,從而,員警依法攔查並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自屬合上開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員警亦係依法告發,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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