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丁○○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國道嘉義交流道等不同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丁○○與丙○○、甲○○(另案偵辦)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三二公克、大小夾鏈袋各一包、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及手槍一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查扣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丁○○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追訴要件均屬合法,且修正前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玻璃吸食器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三二公克、大小夾鏈袋各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手槍一把等物,非屬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物品,亦已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