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 陳朝濱陳依婷陳朝宗 等三人(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數十年來沈迷賭博、酗酒,在外結交女友,所賺薪資不僅不敷其個人揮霍,其亦負債累累。被告毫無家庭責任,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多次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虐待事實,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朝濱、陳依婷及陳朝宗到院證稱:「兩造分房約有八年至十年,分房原因是父親常常會毆打母親,也有酗酒、賭博情形,父親也曾有婚外情,爺爺曾經為此求母親為了小孩好,不要在意。父親有外遇很多次,最近一次還將女人帶回家,母親才搬出去。之前,我們很少看到父親,只要回家的話都是醉醺醺的。我們現在三名子女都大了,均贊成父母離婚」等語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近年來,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並以原告在外討客兄等不實言語,誣指原告,原告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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