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禁止競業行為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元,郵票費為六十八元(聲請人原繳納郵票費六百八十元,嗣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退還郵票費六百十二元,故郵票費應為六十八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即2640+28060+68=30768,30768×1/2=15384)。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