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普陀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罪,遭軍方羈押於「集訓隊」管訓,受訓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合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其理甚屬灼然。
三、茲就本件聲請,審酌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在「集訓隊」
管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海擘字第○九三○○○一六三九號函影本乙份為證,惟該函業已敘明僅能認定聲請人於「集訓隊」管訓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止之事實,但聲請人究係自何時起至該「集訓隊」管訓乙節,則無法稽考;且觀諸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係自三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海軍普陀軍艦服役(其間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升任下士),此段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於所謂「集訓隊」管訓之紀錄,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嵩信字第○九三○○○二三二三號函暨該兵籍資料乙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究竟有無至「集訓隊」管訓之事實,亦不無疑問。次查,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於「集訓隊」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海軍總司令部書函所載乙節為真,其上亦僅載明聲請人確有於「集訓隊」管訓之經歷,但是否係因「叛亂」等罪嫌所致,其上並未提及,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確係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集訓隊」管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叛亂」等罪嫌始被移送而遭拘束人身自由,已有疑問。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時期曾涉有「叛亂」等案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無訛,此有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乙份在卷足佐。是以,即便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所謂「集訓隊」管訓之事實,但查無其曾涉有「叛亂」等案件之事實,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集訓隊」管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
㈡再者,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函示明確。縱令此項觀點可採,固認聲請人或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集訓隊」受訓,致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係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前已述及。衡以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所以受有限制,應係軍事機關認其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故對其施以思想教育,以確保其對國家得以忠貞不二。軍事機關此種作法是否周延妥當,或可討論,但聲請人受有人身限制之情形,顯然並非係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至聲請人倘認軍事機關此種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作法係屬不當,依法應由前揭補償基金會處理,聲請人應向該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為是,洵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縱認聲請人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其是否係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其次,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