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利股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刑事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飲用紹興酒,雖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分許,駕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時,適甲○○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穿越保泰路,乙○○○終受酒精成份影響,操控不良而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將甲○○送醫,竟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簡友明 目擊,駕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街口時,乙○○○再因駕車失控,撞上該路口之安全島而人車翻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書記官張家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若有第五項所示的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