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傳真機貳台、電話機貳台、答錄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簽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將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或台號特三尾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賭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或八十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奬號碼或重新組合之號碼(台號),如簽中者,照約定倍數理賠,不中時,則賭金歸甲○○○所有。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傳真機二台、電話機二台、答錄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簽帳單六張。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傳真機二台、電話機二台、答錄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簽帳單六張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高雄縣○○鄉○○村○○路○○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上顎竇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可參,並已喪偶,而有多名子女仰賴其養育,此亦有戶籍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扣押之傳真機二台、電話機二台、答錄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簽帳單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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