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下同)」刪除、第七行「加害生命之事」更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及補充:「被告所犯之恐嚇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本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用意在維護家庭完整,惡性非重,事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在檢察官偵訊時已認罪,因認檢察官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之處刑建議尚屬適當,爰依其建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