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後,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入臺灣臺東看守所,執行易服勞役十六日在案可稽。惟本案經非常上訴,業經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判決處罰金肆仟元確定,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折算易服勞役應為十四日無訛。是以狀請查察上情,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免冤濫,而符法紀。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如案件係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得請求賠償(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賠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固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聲請人並非累犯,前開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仍對聲請人論以累犯,認其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撤銷,另判處罰金四千元,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查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既係為有罪之諭知,而非判決無罪,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援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有據,應認其聲請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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