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智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付管束期滿日為99年9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路旁其所駕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0日11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天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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