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年虎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十之九號前,見甲○○所有之ZUV-三二七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於電門上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三姓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綽號「 小明 」之友人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麥當勞」前交付予我使用的,我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為所有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始發覺失竊等情,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豈有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向綽號「小明」之友人借貸之理。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借車當天心情不是很好,又需要用車,才去虎尾附近之公園看看能不能遇到熟識之人幫我借車」、「我是說要借幾天,等事情辦完就還小明,但未約定還車之地點及時間」等語在卷,核與一般主動向特定友人連絡借車並約定借用之時間等常情均有不符,遑論被告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杜撰虛構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竟不知悔改,復因貪念而再度罹犯本罪,犯後又飾詞圖卸,惟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再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