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0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暨另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之。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其於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除有另加蓋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係代理公司而為發票行為,非謂以自己名義之發票行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除因另相對人乙○○○○○○並非發票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4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3月10日│4,000,000元│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無││├──┼───────────┼─────────┼───────────┼───────────┼────────┼──┤│002│97年6月20日│4,000,000元│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無││└──┴───────────┴─────────┴───────────┴───────────┴────────┴──┘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