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戊○○
甲○○乙○○己○○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律師被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橘郡社區公寓大廈於98年10月17日所為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橘郡社區公寓大廈98年10月19日公告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嗣於99年5月13日訴訟繫屬中,以書狀撤回上揭第2項聲明,而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復於99年6月7日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於98年10月17日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此項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系爭會議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通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且原告於為訴之變更前所提出之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9月14日寄發橘郡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住戶,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98年9月2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在98年10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於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夕,被告突然貼出公告宣稱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須增加新條件,即委託書須有流水編號及管委會官防,且出席委託書流水編號須與出席委託書始為有效。按橘郡社區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向來無此要求,且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7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亦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而附件三之委託書格式亦僅簡單載明委託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意旨、委託人簽名、代理人簽名,並無所謂「流水編號」及「管委會官防」之樣式規定。換言之,被告公告之委託書規定不僅與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歷年之慣例不符,更顯然違背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98年10月17日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即有人對此提出疑問,而在場之橘郡社區法律顧問 侯傑中 律師即回答:「法令並無限制委託書之形式,若確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該委託書仍有效力」。故被告於98年10月17日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以委託書不符格式為由,禁止包含原告等在內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效之委託書報到,該次會議及選舉程序顯已違反規約。
(二)被告增加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規定,既屬規約之變更,依據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被告以公告方式擅自增加委託書格式規定,未曾經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其公告之要求內容顯不合法。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樣式既於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即屬規約之變更。按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因此,被告倘欲增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規定,應先經橘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惟查被告此次公告增加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格式規定,並未事先經過任何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而係被告自行決定即進行公告,其公告內容之不合法至為顯然。
(三)於98年10月17日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攜帶委託書到場,卻遭被告以委託書樣式不符為由,全數拒絕將該些委託書登記到場,因而亦不能納入出席人數及投票人數計算,於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於持委託書入場登記遭拒並提出異議而不被接受下,遂先行離場,亦有人於會議中對於此等與規約不符之程序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不顧此等應可合法出席及投票之委託書遭違法排除之程序問題,堅持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在會議中選出第十二屆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98年10月19日公告管理委員當選名單。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第12屆第2次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3個月之除斥期間,即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特殊樣式要求,排除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持委託書代表他人參加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不僅於法無據,且明顯違反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撤銷。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並公告當選之第12屆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亦應屬當選無效。
故原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並請求確認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六)依被告公告之第12屆當選管理委員名單,最少僅需3票即可當選管理委員,其餘當選之管理委員亦多為十幾票而已,被告前述阻止包含原告等在內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效委託書報到之行為,確已影響該次選舉結果。
(七)至於被告辯稱為避免冒領委託書等弊端而控管委託書云云純屬無稽。蓋橘郡社區歷年來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裝訂發送給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手冊中,發送程序為樓管公司指派保全人員挨家挨戶發送予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人簽收後,始能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含出席委託書)。換言之,橘郡社區原有之發送委託書方式即已能阻止弊端,豈有不挨家挨戶發送委託書,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攜帶身份證等至管理中心領取之理。本次橘郡社區有許多住戶因不滿上屆管理委員會之弊端,而有意參與管理委員競選。被告以違反規約之委託書規定控管委託書,降低其他住戶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願,並藉以掌握相關票數,不過係為私人之利益而違反規約,要與社區之公益無涉。
(八)原告戊○○、己○○親自到場參與98年10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戊○○代表本人及受己○○委託針對被告限制委託書格式部分當場提出異議,而其餘原告均未親自到場出席會議,是以原告等人均符合得提出出本件訴訟之要件。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最低人數規定,並不能使違法之會議程序因而變成合法:
被告辯稱: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1628戶,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人數既已達369戶,達法定人數,則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可言。惟被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決議通過,即擅自以公告方式變更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據而拒絕不符合公告委託書格式內容之委託書報到出席,而剝奪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7項賦予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規定之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此等違法不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而有所改變。被告前述辯解之荒謬,以下述案例即充分顯現:倘某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報到人數甫達到最低出席人數規定,主席眼見先報到之人多為自己之支持者,而競爭者之支持者大多尚在排隊等待報到,儘管報到期限尚未屆至,主席即立刻下令關閉會議室大門,拒絕正在排隊等待報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報到入場,管委會並宣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達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故其會議程序及管委會選舉程序當然合法。前述管委會之論理即係被告所採用之辯解,由前述案例即可清楚發現此等辯解之荒謬,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其為避免重複領取委託書等弊端,始張貼公告增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規定,並拒絕不符格式之委託書報到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樣式既於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7項及附件3既有規定,則被告倘欲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即屬規約之變更。按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因此,被告倘欲增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格式規定,應先經橘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惟查被告此次公告增加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格式規定,並未事先經過任何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而係被告自行決定即進行公告,其公告內容之不合法至為顯然。
3、況且橘郡社區歷年來均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裝訂在發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手冊中,發送程序為樓管公司指派保全人員挨家挨戶發送予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家人簽收後,始能領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含出席委託書)。換言之,橘郡社區原有之發送委託書方式即已能阻止弊端,豈有不挨家挨戶發送委託書,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攜帶身份證等至管理中心領取之理。本次橘郡社區有許多住戶因不滿上屆管理委員會之弊端,而有意參與管理委員競選。被告以違反規約之委託書規定控管委託書,降低其他住戶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願,並藉以掌握相關票數,不過係為私人之利益而違反規約,要與社區之公益無涉。
4、被告另辯稱其報到人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縱認有瑕疵,亦請法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駁回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被告公告之第12屆當選管理委員名單,最少僅需3票即可當選管理委員,其餘當選之管理委員亦多為十幾票。而原告所提出因遭被告認定格式不符而拒絕報到之委託書,其數量已近百份之譜。倘其得以入場報到及投票,則顯然足以影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故被告前述阻止包含原告等在內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效委託書報到之行為,即非被告所稱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係確實已影響該次選舉結果。
(十)基於前述聲明:橘郡社區公寓大廈於98年10月17日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0月17日選舉第12屆委員,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籌備會議推選 陳登財 為主住委員,案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8年11月5日基安民字第0980014015號函同意備查,是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登財,不因原告提本件撤銷之訴而有不同(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2、原告戊○○曾經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異議,但原告己○○出席並未提出異議,其餘原告則未出席系爭會議。
(二)實體部分
1、關於舉證責任,原告就下列積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被告否認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
(2)被告亦否認遭與規定樣式不符為由而拒絕承認登記到場之委託書數量有上百份之多。
2、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8年9月14日寄發並公告「橘郡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訂於98年9月30日晚上8時,假社區休閒館一樓多功能集會廳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慮到會人數未能達法定人數(法定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同時通知訂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同一地點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亦不爭執。
(2)橘郡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到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原告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
3、爭執部分
(1)橘郡社區第2次區分所權人會議,除原告及所述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報到人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①查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1628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數為326戶,會議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報到人數已達369戶,達法定人數,最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13人。前情,有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紙可證。
②是被告召開之橘郡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乃因參與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法院始為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乃該社區管理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違反法令及規約,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乃未經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所為之選舉程序有瑕疵,選舉程序應予撤銷。前述3份判決與本件之案例事實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為敘明。
(2)被告就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為杜往昔重複或遭他人冒名參加之弊端,公告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親屬或攜帶有本人照片證件或陪同區分所有權人到管理中心,始得領取出席委託書,出席委託書須加蓋官防(管委會印文)及流水編號之管制,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橘郡社區共1628戶,人數約數千人,亦有甚多投資型態之人,購買房屋係為保值、出租,未住在社區內,因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出席會議的人要達到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數1/2或1/5以上),幾乎不可能,只得藉助出席委託書,相關議案始能作成決議。惟出席委託書,社區人數那麼多,不易分辨是否有真正授權,而有下列弊端:某些區分所有權人以受多人之託,大量領取出席委託書,並未實際交付予本人,遭領走出席委託書之本人,嗣到管理中心辦理領取出席委託書時,發現已遭領走,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某些區分所有權人認定前述投資型態之人不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出席委託書領走,開會時,該投資型態之人竟親自到場,發現簽到簿已遭簽名、投票單已遭領走,影響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外,被告或樓管公司遭疑有舞弊之嫌。某些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時,到會場查看,那些區分所有權人未簽名報到,私自填載自備之出席委託書,領取選票,影響選舉之正確性。上述情形,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會中一團亂,會後罵聲不斷。嚴格審究,未經授權卻遭冒用之權利受損害人,若出面追究責任,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是形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程序、方法之瑕疵而有遭決議撤銷及其決議內容有無效之法律問題,應非虛言。被告及樓管公司為杜絕上述弊端,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①98年9月22日貼出公告,載明:「一、出席委託書請至管
理中心登記領取。二、領取出席委託書由區分所有權人親攜證件領取,或由其親屬出具合法證明文件後,代為領取(證件核驗後當場退還)。三、代領出席委託書者請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務必帶委託人有照片證件影本至管理中心領取(影本驗畢退回),或請陪同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中心領取出席委託書。領取過程,全程錄影存證,以昭公信」。
②98年10月1日再公告,載明:「主旨:本社區召開第12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如說明。發文日期:98年10月1日。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法(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二、訂於98年10月17日(星期六),召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午13:00報到14:00會議開始。三、即日起請委員候選人向管理中心登記參選。
四、第2次開會通知將於10月1日起陸續發送至各住戶信箱,屆時第2次區分權會出席委託書亦同時至管理中心受理領取(依第1次區權會委託書領取須知辦理),謝謝配合並請踴躍參加。」。
③98年10月6日再公告,載明:「主旨:公告橘郡社區第12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樣張如下:編號:00300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致橘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本公寓大廈訂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並於大會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門牌號碼):
麥金路號樓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地址:說明:一、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須有管委會官防、流水編號,缺此二者之一即非管委會所發出委託書。二、出席委託書流水編號須與出席委託書簽收簿相符,始為有效。三、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勿簽非管委會所發出之出席委託書,以免失效。」。
④98年10月8日再公告,載明:「一、社區謹訂於10月17日
下午1時許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受委託之代理人於開會當日報到出席時持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報到。
二、管委會為求公平公正原則,造成各位住戶芳鄰不便,敬請 海涵 !」
(3)由被告前述再三之公告,責成樓管公司確實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公告方式,領取出席委託書者約700份,足見被告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樓管公司就出席委託書領取之上開改善方案,得到多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98年10月17日,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絕大多數之委託出席者,均按上述公告方式辦理報到,會議中或會議後,沒有出現往昔遭人冒領出席委託書,及管委會或樓管公司遭人懷疑舞弊之窘境,不再呈現。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肯認管委會及樓管公司辦理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公平、公正及適法。
(4)末查,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1628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應出席之法定區分所有權數為326戶,會議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報到人數已達369戶,達法定人數,最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13人,有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是被告召開之橘郡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堪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5)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麥金路143號6樓、143之3號6樓 許家偉 出具序號第2、7紙之出席委託書2紙,其受託人均為丙○○,惟於大會時,許家偉卻親自出席;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出席委託書,竟有計達6份委託書,開會時已委託他人出席或親自出席,茲影印會議簽到簿為證,足以證明原告指摘不實:①麥金路143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 劉志芳 ,另有 童慧珠 受託出席。②麥金路141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慧莉 ,另有童慧珠受託出席。③麥金路147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 王培倫吳雨潔 ,由王培倫本人及代理吳雨潔出席。④麥金路137-3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裕彬 ,另有 李正財 受託出席。⑤麥金路141-2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 朱建蘭 ,另有陳登財受託出席。此等以重複不同方式出席方式參加會議,辦理會務人員未加詳查,遭矇混參加,召集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具重大瑕疵,存在撤銷之虞。因此,被告辦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取比較慎重方式處理出席委託書,確非無故,且依前述共計4次之公告,不致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之權益,原告所為會議決議撤銷之請求,顯無理由。
4、對於原告之執稱,駁述如下:
(1)原告稱:…於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夕,被告突然貼出公告宣稱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須增加…等云。前開指述不實,被告係於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期日(98年10月17日)約1個月前,即98年9月22日即公告出席委託書之領取方式,為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免損及權益,再三公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會議召開前夕」之指述,與實情不符。
(2)原告復稱:「附件三之委託書格式亦僅簡單載明委託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意旨、委託人簽名、代理人簽名,並無所謂流水編號及管委會官防之樣式規定,換言之,被告公告之委託書規定不僅與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慣例不符,更顯然違背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等云,查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件三之委託書,應係制式之樣本,其適用於小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彼此均相認識,不致有何弊端,橘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1628戶,人數達數千人,彼此相識有限,適用之,產生如前述弊端,為免弊端發生,參照公司法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之規定,確屬符合橘郡社區之利益。茲以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委託書為例,第2、7紙委託書之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為許家偉,其受託人均為丙○○,實則,區分所有權人許家偉於開會期日,係親自出席,此有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2紙可證。此等弊端,若未以前述公告方式執行,有效防止弊端之發生,本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始有遭撤銷之原因。是,原告上開執稱,顯然有誤。
(3)原告再稱:「…會議召開時,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攜帶委託書到場,卻遭被告以委託書樣式不符為由,…遂先行離場」等語,依上述陳述觀之,原告親自到場,就原告本人立場而言,並無不能報到開會之情事,是原告若果真到場(被告保留查證權利),竟自行離場,不參與決議,其責任不在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且,原告既自承親自到場,惟是否當場就會議召開之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被告否認之,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之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亦為理由。
5、綜上,被告為杜絕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某些區分所有權人以受多人之託,大量領取出席委託書,並未實際交付予本人,遭領走出席委託書之本人到管理中心辦理領取出席委託書時,發現已遭領走,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某些區分所有權人認定前述投資客不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出席委託書領走,開會時,該投資型態之人竟親自到場,發現簽到簿已遭簽名、投票單已遭領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外,承辦單位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樓管公司遭懷疑舞弊。某些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時,到會場查看,那些區分所有權人未簽名報到,私自填載自備之出席委託書,領取選票,影響選舉之正確性。」等弊端,改善出席委託書之領取方式,為期控管出席委託書及追蹤查核,出席委託書上加蓋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即公告上所謂之「官防」),並編印流水編號,為上開決定後,為期約1個月,4度公告,公告結果,為數達約70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告方式領取出席委託書,足證區分所有權人已然接受且肯認被告杜絕弊端之作法。則橘郡社區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之內容亦然,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戊○○、己○○等曾經到場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被告不爭執,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到場之人曾經當場表示異議方得依法提出撤銷決議之訴。原告戊○○、己○○均主張曾經提出異議,其中原告戊○○異議部分業據被告承認,且經其出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堪可採信,因此堪認原告戊○○已符合提出本件訴訟之要件。另原告己○○主張委託原告戊○○提出異議,業經被告否認,且依據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告戊○○並未表明代理原告己○○提出異議之言語,是以原告己○○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是其既未經當場提出異議,則其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他原告則屬未到場出席會議之人,僅需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無庸提出異議亦可起訴,而全體原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承認,是以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均符合提出訴訟之形式要件。且原告戊○○、甲○○、乙○○、丙○○(以下簡稱原告4人)係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被告於98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並未逾上揭3個月之除斥期間,起訴程序時間亦屬合法,核先認定。
(三)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召集98年10月17日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夕,公告會議中提出之委託書需加蓋流水編號及管委會之印文,此項公告增加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下簡稱橘郡規約)第3條第7項所列附件委託書格式所無條件,顯有召集程序違背上揭章程第3條第7項之規定。被告固不否認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前夕,公告上揭委託書事項,惟否認上揭公告違反章程。
(四)經查,橘郡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全文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因此該條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揭示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限制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仍僅要求出具書面委託書即難謂違反上揭規約規定之意旨。而被告所為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上揭示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上應有流水編號及被告管委會印文且於說明欄上幾在出席委託書流水編號須與出席委託書簽收簿相符始為有效,此項公告乃屬於被告公布其審查受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是否真正之標準,非屬改變上揭規約之委託出席應以書面要式行為之的規定。據此被告公告召集會議針對出具委託書應有流水編號及被告管委會印文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上揭規約可言。因此,原告4人主張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因不符合提起撤銷之訴應先提出異議之要件,故其提起本訴不合法,首應駁回其訴;至於其他原告4人請求撤銷98年10月17日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則因其所稱揭示委託書審核標準之公告,並未違反橘郡規約第3條第7項之規定意旨,因此其等主張撤銷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分別因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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