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號、第2653號、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列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警方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3、4、6、7之竊案係甲○○所為,並於99年5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將甲○○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A室租屋處,查獲附表編號2、6之失竊行動電話3支。甲○○又於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58608號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65563號鑑定書,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淑男 、 劉政繁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復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犯罪方式、竊得編號1、6及7之全部財物、編號2中現金2千元及LG行動電話1具、編號3中現金約9千多元、編號4之中現金約5千元、及編號6中現金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壬○○、戊○○及丁○○於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62頁、第189至19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02及第104頁、第101頁)及庚○○與辛○○於偵查(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62頁、第161頁)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許淑男及劉政繁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04頁、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60頁)一致;而警方於附表一編號2、4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58608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該局99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65563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基隆市○○路○○○巷○○弄○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7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34頁)、被害人己○○、壬○○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26頁、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確係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並得有財物,洵可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2之竊得財物,被告雖辯稱;只有拿現金與手機,其他沒有拿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於案發後報警時即指稱:失竊物品包含現金、LG行動電話1具、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及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且該等物品均一同放於長褲口袋內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20頁),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亦同前,且稱信用卡確有遭竊且已掛失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浴室內竊得1件長褲,長褲內有手機及現金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17頁)。是以被害人確認將現金、行動電話1支及上述證件均置放長褲口袋內,而被告坦承確有竊取乙件長褲情況下,則證件等物豈有不翼而飛之理!衡情被告竊盜當時恐犯行敗露應無暇多作停留逐項確認所竊物品,而係順手將口袋內物品一併取走,事後再將主觀上認為無價值之物隨手丟棄,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竊得財物,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辯稱:除了現金9千多元,並無竊取照相機1部、金項鍊1條及綠色貓眼戒指1只等物云云。惟查:⑴就金項鍊及貓眼戒指部分,被害人 章靖彬 於案發當日下午至警局報案時所作筆錄,指稱:「失竊有金項鍊1條…綠色貓眼金戒指1只…50元硬幣約1萬元許…小偷來太多次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金項鍊1條及綠色貓眼戒指1只,是在99年4月22日那一次失竊的),我不確定。」「(問:最後一次看到這些東西的時間)應該是夏天吧。」「(問:你對被告所言,他只有偷現金9千多其他他都沒有拿,有何意見)應該是有兩個小偷,與上一次的手法一樣」等語,可見被害人亦不確定金項鍊及貓眼戒指是否於被告為此次竊盜行為時所遺失,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就被告竊得現金之金額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稱遭竊之現金約1萬元(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9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供稱之9千多元接近,此部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所載之約1萬5千元不足採信;⑶就照相機部分,被告雖始終否認竊取,惟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清點發現總共失竊什麼東西)電視機下面的照相機不見了」「(問:你的照相機是什麼時候放在電視機的下面的?)我已經放了好一段時間」「(問:你在失竊前一天是否還有注意到)失竊前一天我還有看到照相機,我看電視的時候還可以看得到,因為很明顯,我原來還想拿照相機去拍照。」「撲滿是在我面對電視的左上方,電視機的旁邊有兩個抽屜,抽屜有打開一半,而我電視機上方他全部在翻了…」等語,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拿撲滿內的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71頁),足見被告確在電視機附近搜索財物無訛。衡諸被害人既於案發前一日尚有看到照相機,與遭竊之時間密接,且參酌相機為體積小之物品,被告徒手即可帶走之性質,被告順手將相機一併竊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竊取照相機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竊得財物,被告雖辯稱:除現金外,並未竊取電腦液晶螢幕1個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案發後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接受警詢時即指稱:所失財物包含液晶螢幕1臺及現金約5、6千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2頁),其於99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2樓主臥室床頭櫃的現金5、6000元及2樓小孩房間的電腦液晶螢幕遭竊(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等語,且依卷附案發到場員警所攝照片確可見電腦螢幕遺失(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
13頁),參酌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即報警,並經警察到場處理及蒐證,且電腦液晶螢幕輕薄易攜帶之特性等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得電腦液晶螢幕1臺,應堪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竊得財物,被告雖辯稱:除現金及行動電話2具外,並未竊取手錶3支云云,惟查,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遭竊物品包含放在客廳桌上之3支手錶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38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的手錶是放在那裡?)都放在客廳的桌子上,3個都放在一起,是他們在前一天就放在那裡的,是我先生兩個,我兒子一個。」「(問:失竊前一天是否都看到手錶放在那裡?)他們都會放在那裡,他們的習慣都是這樣的,我先生一回來就往那裡放,已經有好多年了,我兒子是剛好畢業回家住,也是這樣放」等語,衡諸被害人既於手錶遭竊之前一天尚有看到手錶,且其家人長久習慣每日返家均將手錶置於客廳桌上,手錶遭竊與被告犯罪時間密接,且手錶具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特性等情,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竊得手錶3支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爬窗侵入並未毀損,係逾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5、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之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尚有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屢次違犯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影響人民居住生活安寧甚巨,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部分發還予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短期內有本案多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惟衡諸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85年3月4日)後,係自99年3月起,始陸續再犯本案所涉之7起竊盜犯行,於此期間,被告再無竊盜紀錄,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雖其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號││││││├─┼────┼─────┼───┼────┼─────┤│1│99年3月│基隆市獅球││由落地窗│現金新臺幣│││初某日之│路48巷97號│乙○○│侵入徒手│(下同)約│││凌晨│││竊取│500元、戒│││││││指1枚│├─┼────┼─────┼───┼────┼─────┤│2│99年4月5│基隆市龍安│己○○│爬窗侵入│現金2千元│││日凌晨3│街318巷2號││徒手竊取│、LG行動電│││時許││││話1具、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信用卡1張│├─┼────┼─────┼───┼────┼─────┤│3│99年4月│基隆市東勢│庚○○│爬窗侵入│現金約9千│││22日凌晨│路31之2號││徒手竊取│多元、照相│││3時許││││機1部│├─┼────┼─────┼───┼────┼─────┤│4│99年4月│基隆市南榮│戊○○│經由隔壁│現金約5千│││27日下午│路393巷67││空屋侵入│元、電腦液│││3時許│號││徒手竊取│晶螢幕1台│├─┼────┼─────┼───┼────┼─────┤│5│99年4月│基隆市獅球│辛○○│爬鐵窗侵│現金約3千│││30日凌晨│路169巷5弄││入徒手行│元、手錶3│││3時許│54號││竊│支│├─┼────┼─────┼───┼────┼─────┤│6│99年5月7│基隆市愛七│壬○○│爬鐵窗侵│現金約3千│││日凌晨1│路14巷11之││入徒手行│元、行動電│││時許│2號││竊│話2具、皮│││││││包2只│├─┼────┼─────┼───┼────┼─────┤│7│99年5月│基隆市南榮│丁○○│由隔壁空│現金約500│││10日上午│路117巷29││屋侵入行│元、戒指6│││11時許│弄1號││竊│枚│└─┴────┴─────┴───┴────┴─────┘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罪名│宣告刑││號││││││├─┼────┼─────┼───┼────┼─────┤│1│99年3月│基隆市獅球││夜間侵入│有期徒刑│││初某日之│路48巷97號│乙○○│住宅竊盜│7月│││凌晨│││││├─┼────┼─────┼───┼────┼─────┤│2│99年4月5│基隆市龍安│己○○│夜間侵入│有期徒刑│││日凌晨3│街318巷2號││住宅逾越│9月│││時許│││安全設備│││││││竊盜││├─┼────┼─────┼───┼────┼─────┤│3│99年4月│基隆市東勢│庚○○│夜間侵入│有期徒刑│││22日凌晨│路31之2號││住宅逾越│9月│││3時許│││安全設備│││││││竊盜││├─┼────┼─────┼───┼────┼─────┤│4│99年4月│基隆市南榮│戊○○│竊盜│有期徒刑│││27日下午│路393巷67│││5月│││3時許│號│││││││││││││││││││││││││├─┼────┼─────┼───┼────┼─────┤│5│99年4月│基隆市獅球│辛○○│夜間侵入│有期徒刑│││30日凌晨│路169巷5弄││住宅逾越│7月│││3時許│54號││全設備竊│││││││盜││├─┼────┼─────┼───┼────┼─────┤│6│99年5月7│基隆市愛七│壬○○│夜間侵入│有期徒刑│││日凌晨1│路14巷11之││住宅逾越│9月│││時許│2號││安全設備│││││││竊盜││├─┼────┼─────┼───┼────┼─────┤│7│99年5月│基隆市南榮│丁○○│竊盜│有期徒刑│││10日上午│路117巷29│││5月│││11時許│弄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