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林秋桂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前日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下稱本條例)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無再承認讓其因債權人對更生方案不同意之可能性要求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交涉餘地之必要,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故而本程序就更生方案不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議決,與其他以多數債權人同意為基礎之契約型(和解型)債務清理程序不同,可解為係法定型債務清理程序,其更生方案之成立基礎不在於多數債權人之同意,而在法院認該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屬於法院之私權形成之程序選擇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
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等語。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債更執祥字第66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既然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而前稱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等費用)百分之60訂定之結果,應為合理適當。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貫有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之必要性支出外(例如:重大疾病醫療、扶養費…等特殊支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因此,超過此部分之生活支出,及非屬適當、必要。然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高達13,283元,而觀其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含房租開銷)實均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事項中,而非有其他屬絕對之必要性特殊支出,故倘同意債務人以13,283元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謂其已盡最大之清償能事。因此,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見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無法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及人數並未過半數,致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480,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40,797元之64.8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與配偶自84年間離婚後,即獨自於基隆市租屋
生活,平日於基隆市○○路廟口一帶,靠販賣糕餅(槓子頭)為每月收入來源,每個槓子售價10元,經扣除每個槓子頭進貨成本5元及運費後,每月獲利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平均(淨)收入約18,000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5月18日調查筆錄一份各在卷可稽。是關於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㈡又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資變價清償之不動產、動產,每月收入扣除清償債權人之金額5,000元後,所酌留供自身包含房租、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約13,000元,雖稍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基隆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然按所謂之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應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上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出,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徵之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需另行向他人租屋而支出每月房租3,000元,衡情並無不宜,而扣除租金支出後,所酌留之其他生活費用約10,000元,僅係勉強維持債務人最基本之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之情,應屬合理,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復次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亦具狀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妥適。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除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
9元外,尚認為: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50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為之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係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非以多數債權人同意為基礎,已如前述,又所謂其條件公允,除上開解釋外,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例示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而綜觀本條例亦無規定或表明清償成數應至幾成才合理,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亦只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非「全額」受償;又第64條第2項第3、4款亦僅規定法院之逕行認可裁定不得違反「清算價值維持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之限制,此二者乃本條例明文之最低清償額限制,前者乃因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可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後者若債務人之清償不符該基準,則債權人受償額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既然更生方案不須經債權人多數決之程序,則要求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之相當部分予以清償,該程序即具合理性,不必再賦予債權人以決議判斷該方案合理性之機會,從而解釋上只要本更生方案不違反「清算價值維持原則」與「可處分所得基準」,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受相當之清償,而非債權人片面主張應至若干成數才合理,況依個案每個債務人資力不一,即使其盡最大力量清償,亦未必能達成各個債權人心中各自之底限,故探究應清償幾成,應非可用來判斷是否公允之基準。況依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任何可資變價清償之財產,倘法院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則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債務人只有開始清算程序一途,且進行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將因無法獲償分文,而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償還成數過低,有失公允,委無可採。
㈡又依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
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是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如臨時性之重大醫療費用支出等)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支出,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㈢另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更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未來之生活,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要之,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以提出履行期間為8年之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以其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其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40,797元。││4.清償總額::480,000元。││5.清償成數:64.80%。│├──────────────────────────────────────────┤│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60,811│21.71﹪│1,086│├──┼─────────────┼───────┼────────┼────────┤│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64,840│62.75﹪│3,138│├──┼─────────────┼───────┼────────┼────────┤│3│玉山商業銀行(股)│36,041│4.87﹪│244│├──┼─────────────┼───────┼────────┼────────┤│4│萬泰商業銀行(股)│19,857│2.68﹪│134│├──┼─────────────┼───────┼────────┼────────┤│5│華南商業銀行(股)│47,504│6.41﹪│321│├──┼─────────────┼───────┼────────┼────────┤│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1,693│1.58﹪│★79│├──┼─────────────┼───────┼────────┼────────┤││合計│740,797│100﹪│5,002│├──┴─────────────┴───────┴────────┴────────┤│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5,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進位方式,故每期合計清償總金額││5,002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總金額5,000元。││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為小額,為避││免債務人因需負擔每期還款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而與還款金額相當,導致履行還款程││序上之不利益因而損及實質上之利益,故請債務人自行斟酌是否與債權人協商改以較長期││數為給付(如改以每三個月為給付一次等方式),以節省匯款或轉帳所需之手續費。││4.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5.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6.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0、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1、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2、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3、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