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於99年8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巿青海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村○○路133之1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致撞及 黃傳旺 停放在路邊之其母 黃林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味甚濃,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紀錄表、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不良素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恣意駕車,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非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